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孟純
被 告 SAINDANE RUPESH ANIL 國籍:印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
本件被告之
國籍為印度,係
外國人,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惟關於
外國人涉訟之國際
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居留證影本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