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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79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21萬2,864元(內含本金20萬0,186元、利息1萬1,691元、違約金98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應收消費款BY ID彙總、帳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