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被 告 何兆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天津上方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許欣榮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671元,就被告追撞所致損失為57,45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5,698元、工資41,76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修車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可佐,核屬相符,信屬可取。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記載「我願意理賠對方之車損」、「對方願意陪我車損」等語明確,被告並於其上方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對其上開肇事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理賠對方之車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約賠付折舊後零件費用15,698元、工資41,76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足徵原告依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信屬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58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減縮後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