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29號
原 告 陳亮瑜
被 告 寵嶼毛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2日簽訂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經被告公司授權得推廣及銷售「DASH」品牌寵物保健食品(下稱系爭產品),同時亦得招攬他人加入被告公司之傳銷體系,授權編號為第157號、階級資格為品牌總監,原告並於114年5月24日支付參加契約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匯款45,000元,剩餘之150,000元則透過被告公司配合之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無卡分期付款)。然兩造締約後,原告發現系爭產品之市場存在削價競爭等不當銷售情形,導致其經營權益與信賴基礎嚴重受損,而被告公司並未積極管理、改善,原告遂於114年6月1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反應相關情形,並表明欲終止契約關係及退出傳銷組織之意思,原告並於114年6月17日,已經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配合退還已支付款項與相關結清事宜,然被告未為處理、回應。原告遂再於114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契約及退還已支付款項與相關結清事宜,併通知和潤公司
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已隨原商品契約解除終止,而當然失效,請訴外人和潤公司勿再向被告撥款,亦不得再向原告要求繳款。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其負責人原以Line回覆原告欲請法務與會計安排協助處理退款部分,然
嗣後並未完成退款予原告,且又改口稱:不予退款、雙方合作關係仍有效且應繼續進行
云云,
迄今仍未退款予原告。而上開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㈠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
暨授權證明、轉帳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郵件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之事實。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195,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