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嘉雯(原名蔡佳旻、蔡嘉文)
黃琦祐(原名蔡奇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黃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嘉雯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琦祐給付之,被告何金水與李沂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承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黃嘉雯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黃嘉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琦祐負擔,及被告何金水與李沂媚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承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黃嘉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何金水、李沂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邀被告黃琦祐、被繼承人何承宏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2日止,共60期,利率按年息2.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黃嘉雯、黃琦祐及被繼承人何承宏於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5年11月12日。
詎被告黃嘉雯僅繳息至l13年l0月12日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21,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何承宏於ll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何金水、李沂媚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黃嘉雯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黃琦祐辯稱:現在沒有辦法1次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何金水、李沂媚辯稱:何承宏過世至今已3年,現在才通知被告,期間是否有繳費不明;本件是汽車貸款,而何承宏是一般保證人,應先扣押汽車或借款人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何承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金水、李沂媚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本件債務負限定責任。又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明細表、清償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被繼承人何承宏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黃嘉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被告黃琦祐、何金水及李沂媚除分別辯稱現無清償能力或應先就借款人
求償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亦不爭執。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