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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霖  
被      告  黃嘉雯(原名蔡佳旻、蔡嘉文)

            黃琦祐(原名蔡奇佑)

            何金水(即何承宏之繼承人)

            李沂媚(即何承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黃嘉雯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琦祐給付之,被告何金水與李沂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承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黃嘉雯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黃嘉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被告黃琦祐負擔,及被告何金水與李沂媚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承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黃嘉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何金水、李沂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邀被告黃琦祐、被繼承人何承宏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至115年5月12日止,共60期,利率按年息2.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黃嘉雯、黃琦祐及被繼承人何承宏於11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5年11月12日。被告黃嘉雯僅繳息至l13年l0月12日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21,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何承宏於ll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何金水、李沂媚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黃嘉雯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黃琦祐辯稱:現在沒有辦法1次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何金水、李沂媚辯稱:何承宏過世至今已3年,現在才通知被告,期間是否有繳費不明;本件是汽車貸款,而何承宏是一般保證人,應先扣押汽車或借款人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何承宏之繼承人即被告何金水、李沂媚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就本件債務負限定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明細表、清償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被繼承人何承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黃嘉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黃琦祐、何金水及李沂媚除分別辯稱現無清償能力或應先就借款人求償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