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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46號
原      告  陳思妤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朝裕  
            鄧介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霖  
            黃家洋  
            張添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YANG KWANG SU(中文名梁光洙)詐騙,使用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81,526元、45,632元(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向被告撤銷指示付款之意思表示,前開款項債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該債權已消滅。原告對該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4年度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二)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元大銀行對原告就81,526元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就45,632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元大銀行則以:原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證據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顯然無據。被告受理「爭議帳款」後,因多次聯繫原告未果,改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回電,與原告所謂「撤銷指示付款之意思表示」無關。又本件交易係由原告自行以3D認證完成,原告不得將該交易金額轉列爭議款而免除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華南銀行則以:原告就其領用之信用卡,負有繳款義務與妥善保管及使用之責。原告所提信用卡遭詐騙而刷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查無梁光洙施用詐術,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由,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分別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分別向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交易,原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被告提出爭議款項聲明,並對訴外人梁光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元大銀行之爭議帳款通知、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光洙以「玩就贏娛樂城APP」廣告行銷商身分取信原告,並以虛偽言詞及隱匿真實幣商資訊等方式,誘使原告與特定共犯進行刷卡交易,原告因受詐騙而使用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分別支付81,526元、45,632元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而撤銷指示付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詐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查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梁光洙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難認梁光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由,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遭梁光洙詐騙之事實。觀諸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回函係記載「…本行日前受理您爭議帳款(交易日期:2024年11月04日起5筆交易,金額81,526元),因多次聯絡您未果,請您協助回電…」等內容,華南銀行郵件係記載「…提醒您,信用卡爭議程序並非保證成功索回款項,需視商店及收單行是否同意退款,爭議期間至少約1-2月,後續如有接獲商店回覆爭議結果,將再另行與您聯繫…」等內容(本院卷第15、1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遭詐騙而為該等信用卡消費行為。
   2.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被第三人梁光洙詐欺,並非遭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詐欺,依前揭規定,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需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始得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被梁光洙詐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指示之意思表示,為無可採。
   3.再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係經3D認證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係其將信用卡之「簡訊驗證碼 (OTP)」告知他人(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並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交易驗證碼,自行洩漏予第三人,故縱認原告並未同意該等交易之進行,惟原告自行告知第三人授權碼之行為,顯已違反信用卡契約之保管義務,因此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承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元大銀行對原告就81,526 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華南銀行對原告就45,632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消費時間
金融機構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合計金額
113年11月4日
元大銀行
14,082元

113年11月4日
元大銀行
4,694元

113年11月4日
元大銀行
28,500元

113年11月4日
元大銀行
14,250元

113年11月5日
元大銀行
20,000元

小計


81,526元
113年11月4日
華南銀行
14,757元

113年11月4日
華南銀行
30,875元

小計


45,632元
總金額


127,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