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立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5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約定承租
期間至114年8月31日止,
而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46,800元、通行費2,638元,合計749,438元,扣除被告清償212,352元,尚欠餘額537,0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聯繫單、
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7,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