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85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鐘美英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葉金妹之住所地在臺東縣,但被告鐘美英之住所地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查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該契約書
所載對保地點在「桃園市」,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