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彭渝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577元,及其中新臺幣339,63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9,5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
債權人
花旗銀行與被告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花旗(台灣)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
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8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嗣於111年6月7日調整額度為532,298元,分48期,利率
按年息9.99%計算,其中294,298元為償還前債,剩餘款項於111年6月8日波入被告指定帳號。
詎被告最後於112年7月24日繳款13,59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欠359,57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39,630元、利息19,047元、
違約金90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額度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