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鎮愷
被 告 游子歆(原名游大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69元,及其中新臺幣
329,276元,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6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原告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應依最新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計算,而非以訂約當時之契約條款計算,原告沒有說明本金多少錢、利息多少錢,可能是有複利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匯總表等件為證,互核並無不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金應該沒有那麼高、本件可能有複利之情形,卻未就各期帳單之何部分本金有誤、原告之明細表何部分有誤
等情具體答辯,應認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兩造訂定信用卡契約,除兩造
嗣後另有更改約定,原即應
適用締約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以最新之信用卡契約條款計算本件金額等語,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