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聖儒
康彣宴(原名顏靖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聖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彣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
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儒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彣宴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聖儒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依約被告陳聖儒不得將系爭車輛交與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之他人駕駛,然被告陳聖儒卻於租賃
期間內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康彣宴駕駛,被告康彣宴因駕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因
回復原狀價格超過車輛市價,遂將之
拍賣,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㈠車輛市價與拍賣所得價金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46,000元。
㈡拖吊費850元。
被告陳聖儒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就上述損失應付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康彣宴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車輛市價與拍賣所得價金之差額應付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陳聖儒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儒賠償34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彣宴賠償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