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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王柏茹
被      告  朱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朱青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23元,及其中新臺幣336,75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青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朱青柏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朱青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023元,及其中336,753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朱青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9,823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朱青柏於102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朱青柏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朱青柏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朱青柏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0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336,75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查朱青柏已於114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朱青柏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朱青柏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青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