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徐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4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9.7%計算(目前利率為11.43%),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5年1月3日止,尚積欠240,941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