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涓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4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4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9.7%計算(目前利率為11.43%),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5年1月3日止,尚積欠240,941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