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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94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40號
被 告 許義淳
許義信 許哲源 許哲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理 由 一、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查本件被告許義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許義信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許哲源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 許哲瑜之住所地在 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考,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如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以租賃契約所生爭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修繕費用等,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租賃標的物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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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