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
原 告 周陳保妹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豐賜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20元,其中新臺幣7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屬本院之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㈠被告葉豐賜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峨嵋街口/中興院區站」搭載原告時,本應注意乘客上車後入座
期間必須平穩駕駛,不得有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告上車尚未站穩之際,即貿然起駛,並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頸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眩暈、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被告葉豐賜上開駕駛行為,造成之腦震盪,於在家休養時又連續跌到,導致原告需送急診,並造成原告需由家人照顧,並因此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之腦震盪造成眩暈,並導致原告數次跌倒,此與原告之腦震盪有直接
因果關係,應視為同一事故連鎖損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發生持續性焦慮、憂鬱、情緒低落及不穩定、失眠、社交減少及恐懼搭公車等症狀,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與心理健康,原告並因此而3級失能,身心受有雙重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03,348元。又原告交通費用係自用車加油費,並無單據。原告已提出所有證據。而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葉豐賜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113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列醫療紀錄,與系爭事故有關(就診日期:113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3日、5月17日、5月31日、7月5日),被告就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101元,並無意見,且同意給付。
㈡原告提出之其餘診斷證明書,則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蓋由113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因眩暈而就診,醫師囑言僅建議後續3日避免劇烈運動,雖又建議後續應於耳鼻喉科或神經內科追蹤治療,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有第1次至耳鼻喉科就診之紀錄,除急診由內科受理外,並無神經內科之就診紀錄,故原告顯然並未因眩暈而繼續就診,則不論眩暈之理由為何,原告未繼續求診,則因未
適當治療所造成之損害,應係原告自己之過失而造成。而該113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應係將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就診紀錄一一詳列,然其並未將原告113年4月25日至中興院區急診之就醫,列為系爭事故有關之就醫紀錄,故可認113年4月25日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另提出該113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因眩暈而跌倒受傷,然該診斷證明書係由神經外科開立,而未將該次眩暈跌倒受傷之情形列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後續治療、就診範圍,亦可認該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因眩暈而跌倒受傷,係屬獨立之事件,與系爭事故無關。故除113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紀錄外,其餘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紀錄,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㈢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含居家專業長照服務、家人看護費),未提出任何單據,且亦未有證明或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是否有看護之需求,應以事故當下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然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皆無此記載,係9個月後之診斷證明書方有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有看護之必要,其經過時間過長,中間尚有一些獨立發生之事件,可能造成原告之情況惡化,且如原告請求持續有專人照護,不應發生更嚴重之損傷,原告請求與實際情況抵觸。又原告另請求醫療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等,亦未提出任何單據。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
自承其上車後並未抓握扶手,被告葉豐賜駕駛被告車輛係放開手煞車後之緩慢移動,並未踩踏油門,而因為原告上車後因未緊握車內扶手或固定物,並自承毋庸抓握扶手,如原告有抓握扶手,依現場狀況,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原告應付90%之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前揭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95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葉豐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證資料為憑,
核屬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對前揭事實,並無爭執,
益徵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為真正。而被告葉豐賜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豐賜及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除對原告前揭請求已無爭執之部分外,尚抗辯如上,承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先就該損害結果為真正、並與系爭事故相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9,78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9,780元,提出證物頁數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20日因眩暈而倒受傷,相隔7月之久,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興院區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該次診斷原告因眩暈而跌倒受傷,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久,一般而言,在客觀上有多種年齡、老化、當時健康情形或其他因素介入之可能性,被告既已抗辯原告該經診斷之眩暈造成其跌倒而生傷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間隔時間已久,爭執無因果關係,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斟酌原告雖曾因眩暈而於113年4月25日前往醫院就診,然醫師囑言亦僅記載:建議3日內避免劇烈活動,後續宜耳鼻喉科或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亦僅於113年7月30日前往耳鼻喉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97頁),
嗣後,原告並未再因為眩暈症狀而有繼續就診之
記錄,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次至耳鼻喉科就診原因即係因其眩暈之症狀而前往就診(亦有可能為感冒或其他症狀)。
是以,原告於113年10月診斷之眩暈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則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原告因眩暈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法證明有關連性等節,尚稱可採,原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請求,除被告業不爭執之3,101元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交通費用36,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然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就診,已如前述,原告亦稱此部分請求係自用車加油費,並無單據等語,被告雖有爭執,然經以google map計算原告住家至中興院區之單趟距離約為15.4公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次數計為8次,扣除首次至急診就醫無須搭乘自用車,則原告因就診而搭車之總里程數計算為231公里(計算式:15.4×【8×2-1】=231),則以汽車每公升油耗10公里、汽油每公升約30元計算,原告為汽車加油之費用約為693元(計算式:231×30×÷10=69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93元範圍內,仍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經被告抗辯,且原告並無舉證確有支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輔具費用14,88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支出此部分費用,然僅提出輔具照片,並未提出購買單據、收據或網路購買支出證明等,經被告抗辯並無實際支出等節,衡之現今醫療輔具確實有慈善機構捐贈或病患家屬二手輔具無償
贈與或低價流通等
等情事,
乃一般人生活
經驗法則,是本院無從僅以不知來源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49頁)即
遽認該等輔具究竟係有償取得或經受贈,亦無從認定其價格或原告有無支出,則原告主張其支出輔具費用14,880元,既經被告抗辯否認有支出情事,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支出費用事實,仍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542,688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有支出113年6月1日至115年1月20日共19個月之居家專業長照服務費用,並由家人照顧、看護
云云。然依113年7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受看護之需求,顯然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關連性之受看護之必要,已屬有疑。而原告
嗣後在家休養時跌倒所受之傷勢,既經被告抗辯,原告仍無法舉證,是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徵以原告提出嗣後於113年12月間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包括退化關節,並認為因原告已為85歲之年齡長者有輕度依賴照顧需要等,均顯非與系爭事故相關,斟酌雖載有腦震盪後眩暈,但因期間介入原告自摔事實,除非原告再為舉證,亦難可認即與系爭事故相關(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家屬
縱有為原告嗣後又支出專業長照服務費用、曾輪流照護原告等情,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出具診斷證明書並實際診治醫師並無認原告有專人照護必要,原告亦無法就被告前述抗辯情節,再為舉證,則僅可視為親屬間基於家人情誼或照護義務而為之照顧,然仍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附表編號5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
②審酌
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葉豐賜駕駛車輛時,原告上車後尚未站穩之際,即貿然起駛,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而致生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然原告於搭乘公車時未緊握扶手,考量原告年紀尚大,生活上判斷及身心復原程度,客觀上均會較一般青壯年人差,因此導致之痛苦會加劇、原告當時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及腦震盪之情形,
參酌其年齡甚大所導致其生活上之困擾程度、身心所受到之痛苦情形,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參以被告葉豐賜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損,衡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66,0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⒍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9,794元(計算式:3,101+693+66,000=69,794)。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中,原告上車後並未抓握扶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稱:我老人家為何要抓扶手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然搭乘公車且於行駛時,應隨時抓握扶手保持身體之平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皆知之甚詳,則原告於被告車輛啟動欲將行駛時,依其影像截圖記錄(見調閱系爭刑事卷內偵查卷第23至25頁),乃因為原告自行
攜帶手提大型提袋上車、可能因欲刷悠遊卡而未抓握車內扶手或固定物所致,導致側身倒於車上,是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中亦有過失,並舉:被告經閱覽系爭刑事案卷、拷貝刑案所附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發現公車當時在原告上車與原告跌倒位置,上車位置有公車停靠區字樣,在原告跌倒時仍可看到「公車停」字樣,可見公車當時速度很慢,若原告不認為自己需要抓扶手,原告也不適合搭乘公車等語,原告當庭未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斟酌被告
所稱該等情事,
尚非無由,則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經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原告應負10%、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應負90%之與有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被告應負之90%過失歸責比例後,應為62,815元(計算式:69,794×90%=62,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15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20元
合 計 20,2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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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就診期間:113/3/20~113/12/17 ②被告不爭執3,101元(就診日期:113/3/20、113/3/22、113/3/29、113/4/26、113/5/3、113/5/17、113/5/31、113/7/5) 准予:3,101元 |
| | | | ①就診期間:114/12/29、115/1/19 ②被告爭執原告113/10/20眩暈跌倒受傷,係獨立事件,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此部分請求時間為在114/12/29後,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 准予: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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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輪椅、助行器、柺杖 ②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嗣後提出不明物品照片4張) 准予:0元 |
| | | | ①居家專業長照服務,113/11/24~114/11/24(每月自負額2,474元) ②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有此需求 准予:0元 |
| | | | ①家人看護,113/6/1~115/1/20 ②以每月27,000元計算、共19個月 ③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有此需求 准予:0元 |
| | | | ①被告抗辯慰撫金過高。 且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即原告未完全抓握扶手,而被告駕駛僅放開煞車而緩慢移動,並未踩踏油門,原告與有過失,抗辯原告應負90%之與有過失責任。
慰撫金准予:6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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