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
原 告 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趙宸緯
被 告 行動流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委任伊處理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件編號:113P001463US,下稱美國專利案)及日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件編號:113P001463JP,下稱日本專利案)之相關程序。伊已完成美國專利案之文件翻譯及申請送件,並完成日本專利案申請文件之翻譯,然被告遲未回覆是否送件,伊遂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終止日本專利案之契約,被告應給付美國申請案之申請處理費8萬6,000元、超頁費1萬8,000元及日本專利案之翻譯費3萬9,600元,共14萬3,600元(計算式:86,000元+18,000元+39,600元=143,600元)。伊已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00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2月5日已通知原告暫停進行,原告仍繼續校稿及送件,此為原告自願之無償服務,伊無須給付費用。縱認伊需給付原告委任費用,伊先前委任原告處理之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件編號:107P000347US,下稱美國專利前案),原告向伊收取54萬8,250元之處理費,然原告並未實際有所謂之美國複代理人,而原告
所稱之美國複代理人費用佔全部費用之半數,故伊得請求原告返還超收之27萬4,125元,及
前揭金額5倍之罰款137萬0,625元,並以此
債權與原告
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簽回之報價單約定:美國、日本專利案約定之處理費用均為8萬6,000元,美國專利案之英文說明書超過18頁(以300英文字/頁計)以上,自第19頁起,每頁加收1,000元之英文翻譯費,日本專利案之申請費僅含日文說明書之基本頁數翻譯費,日文說明書超過10頁(1000日文字/頁)以上,自第11頁起,每頁加收1,800元之日文翻譯費(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已完成美國專利案之申請文件翻譯,經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同意定稿及送件,嗣於114年1月22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通知、電子郵件、請款單、專利申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堪認為實,原告既已完成美國專利之申請,自得依上開報價單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申請處理費8萬6,000元及翻譯超頁費1萬8,000元(計算式:1,800元×10頁=18,000元),共10萬4,000元。次查,原告主張已完成日本專利案之申請文件翻譯,於114年12月9日通知被告校稿及確認是否送件,被告遲未回覆,原告即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終止契約等情,業提出電子郵件、請款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9頁),內容互核相符,亦堪信實。是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確認是否送件,被告遲未回覆,原告因而終止日本專利案之契約,應屬不可歸責,原告就已完成日文說明書共22頁之翻譯部分事務,請求被告依約定之計費方式,給付翻譯費用3萬9,600元(計算式:1,800元×22頁=39,600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於113年12月5日通知原告暫停進行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明確回覆同意美國專利案先送申請,且原告於收到被告上開通知前,已完成日本專利案日文說明書之翻譯(見本院卷第82頁、第247至249頁),要無原告自願繼續提供無償校稿及送件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美國專利前案向其超收27萬4,125元,其得請求原告返還超收費用及5倍罰款等語,並提出收費資訊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查收費資訊頁面顯示之聯絡地址尚非即為美國代理人之地址,亦無從證明原告就該專利申請程序均未委請美國之專利代理人為之,難認原告就美國專利前案有超收費用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舉證有何請求原告給付5倍罰款之依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137萬0,625元,更無從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準備書狀繕本於115年2月3日送達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3,600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