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
趙宸緯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委任其處理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件編號:113P001463US,下稱美國專利案)及日本新型專利申請(案件編號:113P001463JP,下稱日本專利案)之相關程序,其已依約完成美國專利案之文件翻譯、申請送件及日本專利案之申請文件翻譯,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國專利案之申請處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翻譯超頁費1萬8,000元,及日本專利案之結案費3萬9,600元,共14萬3,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假借訴訟之名,蓄意將反訴原告尚未公開之專利核心技術內容、設計圖及涉及商業隱私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洩漏予無關之
第三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經核,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據資料侵害反訴原告專利及商業秘密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即反訴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報酬無涉,二者發生原因各自獨立,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情形,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密切關係及審判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移轉管轄例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