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
原 告 何湘芸
被 告 柯昭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因理財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
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12年)4月30日以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同年5月6日還款200萬元,於同年5月14日再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5日還款160萬元。原告於114年6月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先後於114年6月9日還款50,000元、於同年7月10日、7月28日、8月8日各還款10,000元,於同年8月22日還款6,60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欠413,4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為朋友關係,
彼此間有財務往來實屬尋常,且被告除分別匯款200萬元、160萬元予原告外,另自109年12月起至114年8月22日止,被告共匯款1,035,100元予原告,遠超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款對帳單、
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17頁、本院第193-203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可查(本院卷第209-214頁),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予被告係兩造間財務往來,其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遠超過原告匯款之金額
云云,
惟經本院詢以上開原告匯予被告之250萬元、160萬元及被告匯予原告之200萬元、160萬元是何款項時,其亦表示為財務調度(本院卷第40頁),其
法律關係當屬借款,否則何以原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4日匯款250萬、160萬元後,被告隨即分別於同年5月6日、5月14日將200萬元、160萬款項返還回原告,即於短期內之借、還款,符合短期財務調度之常情。且核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對於原告質問為何借250萬元僅還200萬元一情,亦從未否認(本院卷第197-203頁),可見被告尚未還款全部。而被告舉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37-185頁)為上開抗辯,然其於113年4月30日以前對原告之匯款,在
系爭借款之前,
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自難認係系爭借款之還款。而113年4月30日後之匯款,除114年6月9日至同年8月22日之匯款共86,600元為原告不爭執之還款外,其餘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共99,515元(本院卷第173-179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被告匯款
非出於還款之原因所為,然其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已還款99,515元,
堪值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85元(計算式:413,400-99,515=313,88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