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9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素慧等2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陳素慧等2人,
惟未提出被告陳○○之最新
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
戶籍謄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2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前揭裁定業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僅補繳裁判費4,620元,惟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