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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0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林玟筑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9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4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玟筑邀同被告江俊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5月12日向原告指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嗣因被告選號要求而變更車號,車型:TESLA Model Y Long Range 371hp 5D 5人座,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林玟筑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方分期給付租金,兩造並簽訂電動車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C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共60期(月),第1至59期租金為32,952元,第60期租金為852,381元,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林玟筑自114年7月24日(第27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被告林玟筑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遂先於114年8月26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0025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支付已遲延之租金,然被告林玟筑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分別於114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002739號、002759號存證信函主張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系爭車輛,然因無法合法送達予被告林玟筑,是再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告林玟筑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林玟筑於114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歸還並簽署還車單,是縱終止通知存證信函均未能送達,然原告以電話通知方式,且被告林玟筑以實際行動配合辦理,依民法第94條規定視為兩造已就終止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第27至28期已到期租金(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共69,200元(計算式:34,600元×2=6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未到期(即第29至60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475,700元【計算式:(34,600元×31+895,000元)75%=1,475,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544,900元(計算式:69,200元+1,475,700元=1,544,9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4.2款約定、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563、002739、002759存證信函、郵件退件證明、租賃車輛交車/還車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之處理載明:「5.1 承租人(按:即被告林玟筑)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 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款情形除外),出租人(按: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因此所支出之法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及律師費),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林玟筑於114年7月24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乙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已屬違約又被告既係於114年10月16日返還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7至28期租金共69,200元,及未到期(即第29至60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475,700元,合計1,544,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給付金錢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4.2款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2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44,90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635元
合    計       19,36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