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3號
原 告 曾美華
查忠民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7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鈞院86年度票字第3573號確定民事裁定)
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為:「43萬2,000元,及自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6萬6,181元,及自87年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核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3,979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一);聲明第2、3項請求排除之利益為293萬8,78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又因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利益實為同一,則以聲明第2、3項較高之訴訟標的金額293萬8,784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3萬5,89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790元外,尚應補繳3萬0,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