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67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笛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5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47%,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3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合約書第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羅鉅又、被告李笛甄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企業戶貸款約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羅鉅又、被告李笛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