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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0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8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宋明龍  
            周明嘉  
被      告  徐偉銓

            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83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佰元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14年度調補字第1376號卷〈下稱調補卷〉第11頁),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838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容賓(原名:吳文賓)於83年8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吳容賓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廠牌GMT OPEL、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2Z88871號車輛,價款共計為61萬4,364元,並約定除頭期款5萬1,900元外,其餘56萬2,464元則分36期清償,每期繳付1萬5,624元。吳容賓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8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後,台灣通公司復於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而亞洲信用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米蘭公司再於107年6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補卷第19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