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協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謝舜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其自有之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AA-779號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保費、違規罰單等各項代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靠行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共計積欠17,432元之管理服務費及其他各項代墊費用未為清償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