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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2,9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高雄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分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59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5,357元、本金275,9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債權數額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前1日為922,997元(即被告藉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其等已扣得或已陳報之價值顯已超過922,99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89176、93525號及系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以922,997元核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扣除原告繳交之4,100元,原告尚應補繳8,190元(計算式:12,290元-4,100元=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8,1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