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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聖凱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蔡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0285號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N-0285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被告執業登記證於113年11月30日因逾期未審驗而失其效力,仍違法營業,原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執業登記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函、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23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