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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3時21分起,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PRIUSc,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6時20分歸還,系爭車輛定價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250元,假日租金為每日1,850元,逾時則按定價收費。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同日8時36分,因車輛操作不當,造成車輛毀損,通報後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而返還。又被告僅陳述系爭車輛爆胎,然系爭車輛並僅有右前車輪胎壁破裂爆胎,前保桿擦傷破損,底盤懸吊系統受損變形,絕非純粹爆胎所致,且依車機紀錄,被告有於市區內疾行,被告顯有激烈操駕造成車輛毀損之虞,可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承租期間造成毀損。而被告於系爭車輛發生毀損時,未依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1款及第8條規範踐行程序通報警察機關,應依約定賠償實際維修費用8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賠償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28日進廠維修13日之營業損失19,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3日×60%=19500元),總計99,500元(計算式:80000+19500=995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1,500元(按原告已於114年3月19日捨棄拖吊費2,000元部分之請求,聲明尚未減去此部分金額而仍主張101,500元,故原告聲明金額之計算即屬有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按即被告)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按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㈠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予乙方。...」,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1款及第2項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㈡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租約均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操作不當受損,且未立即通報警察機關,經原告據報拖回系爭車輛送修等情業據提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拍照片、工作傳票、行照、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機車速及GPS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認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80,000元、維修期間13日之營業損失19,500元,總計99,500元(計算式:80000+19500=99500),即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乏請求憑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99,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