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3時21分起,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型為PRIUSc,下稱
系爭車輛),預計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6時20分歸還,系爭車輛定價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又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250元,假日租金為每日1,850元,逾時則按定價收費。
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同日8時36分,因車輛操作不當,造成車輛毀損,通報後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而返還。又被告僅陳述系爭車輛爆胎,然系爭車輛並
非僅有右前車輪胎壁破裂爆胎,前保桿擦傷破損,底盤懸吊系統受損變形,絕非純粹爆胎所致,且依車機紀錄,被告有於市區內疾行,被告
顯有激烈操駕造成車輛毀損
之虞,可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承租
期間造成毀損。而被告於系爭車輛發生毀損時,未依
兩造間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1款及第8條規範踐行程序通報警察機關,應依約定賠償實際維修費用8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賠償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28日進廠維修13日之營業損失19,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3日×60%=19500元),總計99,500元(計算式:80000+19500=99500),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1,500元(按原告已於114年3月19日
捨棄拖吊費2,000元部分之請求,
惟聲明尚未減去此部分金額而仍主張101,500元,故原告聲明金額之計算即屬有誤)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㈠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按即被告)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按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㈠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予乙方。...」,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1款及第2項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㈡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系爭租約均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8-19頁)。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操作不當受損,且未立即通報警察機關,
嗣經原告據報拖回系爭車輛送修
等情,
業據提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自拍照片、工作傳票、行照、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機車速及GPS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80,000元、維修期間13日之營業損失19,500元,總計99,500元(計算式:80000+19500=99500),
即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請求
逾此範圍部分,則乏請求憑據,無從准許,
併予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99,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