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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范翔智律師(即林壯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壯淇於民國91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游金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0,441元(含本金169,969元、已計未收利息共10,472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林壯淇於112年10月3日死亡,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就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時效抗辯等語,查被繼承人林壯淇直至112年9月20日仍有持續還款並抵充利息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5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本金債權於112年9月20日因林壯淇之承認而時效中斷,故原告於11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15年時效,且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亦未逾5年時效,是被告辯稱本件本金及利息債權皆已罹於時效云云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壯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