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吳祖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以原告「吳祖源」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所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該筆跡與原告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與原告印鑑章亦不吻合,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雋海(已殁)於105年7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因資金不足,
乃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共同簽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與系爭本票,因鄭雋海與原告並非家屬關係,不易取得原告之雙證件及其勞保投保明細表,足見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
嗣訴外人鄭雋海未依約還款,原告為
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
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吳祖源」之簽名(及印文)皆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依
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吳祖源」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負
舉證責任。被告乃聲請送鑑定,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與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印鑑單(72年7月15日及87年11月5日)、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77年1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款印鑑卡(92年3月28日)、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102年3月2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05年7月2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5年7月27日)、原告遷入戶籍登記書暨委託書(105年9月6日)及原告114年4月7日當庭書寫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與上述供比對文件上之「吳祖源」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吳祖源」印文則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1日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是
堪認系爭本票上「吳祖源」之簽名為真正,據此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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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8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