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永澔
被 告 葛虹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並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8月28日起改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95%)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04,922元,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