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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求錞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5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