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廖元齊
被 告 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廖元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租車
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原告車輛受損價值減少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78,000元、拖吊費3,500元、保管費980元、罰單900元、調度費3,000元、一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500元及停車費90元共288,97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288,070元(罰單900元部分不請求),
復於114年4月1日追加吳○○為備位被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原告28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吳○○應給付原告28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12月8日當庭就車價減損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70,000元,並變更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80,070元。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同意並應訴為實體答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元齊於113年3月7日21時57分許至113年3月7日22時21分止,以原告所設立「iRent24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A車)。
惟系爭A車於承租
期間發生自撞事故而遭停放於紅線路段,原告經警方通知始至保管場取回系爭A車。因系爭A車嚴重毀損,系爭A車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經鑑價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萬元,事故發生後未修復之價值約12萬元,故被告廖元齊應賠償系爭A車因事故發生車價減損之價額27萬元;又依兩造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附用車規範第5條規定,被告廖元齊未依規定還車,應給付原告拖吊費3,500元、保管費980元、調度費3,000元及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500元。㈡被告廖元齊另於113年3月5日14時44分起至113年3月6日14時46分止,以同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應給付於承租期間所產生之停車費90元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停車單繳費收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
核屬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廖元齊向原告申辦之會員帳號向原告線上租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元齊應依系爭租車租賃約給付上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廖元齊雖辯稱:系爭A車係被告吳○○盜用其帳號密碼向原告租用,再交予訴外人林冠宏駕駛,其非造成系爭A車毀損之人,不應由其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等語;被告吳○○則辯稱其係向被告廖元齊借用帳號密碼租車,再借給
第三人,被告廖元齊有同意其使用帳號密碼,且其非開車之人,不應全由其負責賠償等語置辯。
惟查:
⒈
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訂有明文;又乙方(即承租人)使用本車輛期間未經甲方(即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騎乘),如有違反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乙方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6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廖元齊雖辯稱系爭A車係被告吳○○盜用其帳號密碼所租用,其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吳○○得使用其帳號密碼
云云,並以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74號宣示筆錄為據。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被告吳○○到庭亦否認有盜用被告廖元齊帳號密碼,稱:被告廖元齊有同意其使用該帳號,並未限制其使用次數,刑事部分是為避免被告廖元齊一直
抗告而不爭執等語。又被告廖元齊亦自陳其前曾授權被告吳○○使用其帳號密碼,並經本院前揭少年事件承審法官函詢原告查知被告廖元齊係於系爭A車發生事故後之113年3月21日始變更密碼
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訛,足見被告廖元齊於系爭A車租用前,即曾將其租車帳號與密碼交給被告吳○○用以向原告租賃車輛,然被告廖元齊於被告吳○○前次租車後未立即變更密碼,致被告吳○○仍保有被告廖元齊租車帳號及密碼,並得再使用該帳號密碼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將該車交給第三人駕駛。復
觀諸被告廖元齊提出其與被告吳○○間之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7日被告吳○○傳送系爭A車毀損照片予被告廖元齊,並告知被告廖元齊「我剛剛叫林冠宏幫我還車結果變這樣...」等語,被告廖元齊則回以「認真喔?我的帳號欸、你現在是認真的嗎?我會翻臉欸」、「雖然不是你開的我知道」等語,陸續之對話亦係就應由訴外人林冠宏負責處理系爭A車車損費用等情討論,而對於系爭A車係被告吳○○以被告廖元齊帳號密碼租用
一節,被告廖元齊均未有何質疑,反係在得知車損時,隨即反應被告吳○○係使用其帳號租車,顯然被告廖元齊對於被告吳○○會使用其帳號密碼租車一事並非不知,始會於知悉有車損時隨即表示這是其帳號密碼,實
難認被告廖元齊辯稱其僅有單次授權被告吳○○使用帳號密碼,並未授權吳○○租用系爭A車、被告吳○○此次係盜用其帳號密碼等情為真,是被告廖元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再者,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本即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
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被告廖元齊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係以輸入其帳號密碼作為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承租之認證方式,且被告廖元齊本負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違反保管義務致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本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被告廖元齊既不爭執系爭帳號、密碼為其所申設,同意以輸入該帳號、密碼,並於系統中留有自身電子簽名用於帶入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位,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則會員之帳號、密碼,即足以表徵該會員,並足使人信為已獲會員之授權。是本件既係被告廖元齊先違反前揭iRent會員條款第7條約定將帳號密碼洩漏或提供予被告吳鼎澤使用,復未將帳號密碼變更,衡諸常情,已難認其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吳○○使用,且被告廖元齊所辯其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吳○○使用此一情形,顯非原告所得以知悉,依上開約定,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廖元齊為承租人,而就系爭A車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廖元齊既知悉被告吳○○當時未成年,並無駕照不能開車,衡情自得以預見其會將之交由第三人駕駛,則被告廖元齊就被告吳○○利用其帳號租用A車並將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違反上開會員條款第7條之規定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元齊應依系爭契約負租賃系爭A車之契約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廖元齊得否另向被告吳○○或訴外人林冠宏請求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廖元齊應對原告負系爭租賃契約之責任無涉,被告廖元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四、從而,被告廖元齊自應依系爭租約就系爭A車於其承租期間所積欠拖吊費3,500元、保管費980元、調度費3,000元、1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2,500元、車價減損價額270,000元及系爭B車承租期間產生之停車費90元負給付之責,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廖元齊應給付前揭款項,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廖元齊應給付28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所為聲明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其以被告吳○○為備位被告所為之備位聲明,自
無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廖元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