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簡淑容
李季隆
莊蕎溱
上 一人 之
原 告 陳金吉
被 告 廖敏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在台北市○○區○○○路000號遭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損一事,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
等情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非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關於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記載「不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該調查卷宗內對於肇事車輛之第一當事人亦記載姓名「未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經警通知於113年6月18日於警詢時亦陳稱「該部0000-00自小客車登記我名下,我於6月7日至8日左右借給陳識傑……,最後連絡一次為一星期前,這幾天我打電話沒人接電話,警方提供的影像我看不出是陳識傑……我車子目前在何處我也不清楚,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車發生事故,目前何人駕駛發生我也不清楚,陳識傑是否有再借給其他人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已
難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再者,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資料監視器畫面,肇事車輛之駕駛為男性等節,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自難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