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旭騰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旭騰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騰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enz賓士、型式AMG C63 S、牌照號碼RFC-一一六三、車身號碼55SWF8HB2FU089169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簡易
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
存證信函、回執、租金付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保證金協議書、繳款證明、車輛鑑價資料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告旭騰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廠牌Benz賓士、型式AMG C63 S、牌照號碼RFC-1163、車身號碼55SWF8HB2FU089169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