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梁傑奕
複 代理 人 周伯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時,因恍神、緊張及心不在焉分心駕駛,於苗栗縣○○鄉○道○號121公里公里500公尺處外側向外側處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尚旻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新臺幣(下同)551,12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475,42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