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舒訓傑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刊登之提供賺錢機會之廣告,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魔術師」、「小霸王」、「項前」、「蕃薯」及其他不詳暱稱之成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不低報酬。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起,建置虛假投資軟體APP「合庫OTC」,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劉家潔」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等角色,陸續與原告聯繫,謊稱:可在合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合庫OTC」APP軟體,原告下載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合庫OTCD客服」之身分,向原告謊稱: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使舒訓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等待「合庫OTC客服」派員前來收取。被告即依上揭「飛機」群組內成員「魔術師」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其上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由被告在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曾信育」署押1枚,而偽造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合庫證券公司透過員工「曾信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89,000元之意,旋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原告開設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商店,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89,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魔術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便利商店內,將款項放置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89,0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原告、合庫證券公司及「曾信育」。嗣上開「合庫OTC」為警查獲,原告發覺已無法登入而報警,員警將原告交付之「現儲憑證證據」採納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被告相符,再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7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