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勝鈞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動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ison Clare Barker
趙均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鈕子倫,
嗣變更為Alison Clare Barker,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等件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帶寵物(品種:雌性柯基,暱稱:貍貍)至星光動物醫院(下稱星光醫院)健康檢查,並於星光醫院購買
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犬新寶牛肉肉塊(下稱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是針對6個月以上之犬隻可預防心絲蟲病,在此之前原告寵物並無任何身體上之任何疾病屬完全的健康狀態,原告將所購買系爭產品給予寵物食用之後,該寵物當天下午即嘔吐3次,原告見此情形就將寵物帶去家裡附近之上和動物醫院(下稱上和醫院)打針給藥治療
上開症狀。直至隔日113年3月27日該寵物持續腹瀉及嘔吐,再隔日28日該寵物所排之糞便帶有血塊持續至29日,除糞便血塊之情形外,另有喘促及發抖之症狀,而原告本欲出國於30日將該寵物給人照顧,因31日該寵物不喝水不吃飯不作任何進食,原告趕緊將該寵物帶至大安動物醫院(下稱大安醫院)急診救治並留院觀察至4月1日,經大安醫院抽血檢查得知該寵物有急性胰臟炎及急性腎損傷須做透析治療之狀況,
惟大安醫院並無透析治療之儀器因而建議原告去有該儀器之寵物醫院治療。故於113年4月1日原告將該寵物帶往有該透析治療儀器之伊甸動物醫院(下稱伊甸醫院),經緊急透析治療後指數下降住院觀察,並在伊甸醫院持續治療住院至4月8號共7天狀況穩定帶回家中休養,5月初回診的時候伊甸醫院稱該寵物已康復。另原告之其他寵物(品種:雌性柯基,暱稱:胖胖)同時使用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後亦發生胰臟炎。系爭產品含有ivermectin之成分,經原告查證多筆醫學期刊其中該成分會對使用者之腎臟產生影響,另就相同成分之藥物,該藥物之<人類用藥>仿單說明書上,有標示該藥對腎臟的影響(腎指數上升表示腎臟功能下降)。惟被告除在系爭產品標示副作用外,卻未在系爭產品上對使用者身體所造成之影響及所產生之風險,被告未標示之行為實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系爭產品並
非只是單純寵物食品而係具有藥用之食品,而系爭產品背面之說明書可知含有ivernectin(中文學名:伊維徽素),此種藥物除有造成該說明書【副作用】內所顯示之嘔吐、厭食、下痢之狀況外,對使用者器官也會產生影響之情形,惟被告卻無標示,致原告身為消費者無法知悉系爭產品內容而得選擇其他產品,致發生寵物使用後發生胰臟炎跟急性腎臟病。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064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01,06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64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接獲動物醫院獸醫師通知,聲稱原告因寵物食用系爭產品導致嘔吐、腹瀉等症狀,後經獸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與急性腎損傷。因寵物發生嘔吐、腹瀉
等情況在臨床上尚屬常見,原因種類繁多;被告在資訊有限之情況下,實無法判斷原告寵物發生嘔吐、腹瀉、急性胰臟炎與急性腎損傷的原因是否與系爭產品有任何關連。又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之「醫療情況」欄可知,飼主施如珊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和醫院時,已向獸醫師
自承寵物係於當日即113年3月26日早上食用系爭產品,而下午方開始嘔吐及腹瀉。然而,臨床上寵物嘔吐及腹瀉之原因眾多,網路上亦不乏專文說明各種可能原因;姑不論原告寵物食用系爭產品之時間與發生嘔吐腹瀉之時間相差甚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可證明其寵物食用系爭產品前後均未有任何其他飲水、進食之行為;
倘若原告寵物並非當日僅有食用系爭產品,豈能單以「寵物食用系爭產品」之事實為據,即證明其與寵物嘔吐腹瀉有關。原告提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能反應原告寵物於大安醫院及伊甸醫院就診時,客觀上有出現腎臟與胰臟之問題;然而,犬隻的急性胰臟炎可能為自發性,亦可能與犬隻食用高脂肪食物或人類食物或吞嚥異物有關,且急性腎損傷臨床的病因亦包含缺血性、發炎性、感染及毒素導致。鑑此,倘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前述腎臟與胰臟問題係直接導因於食用系爭產品,要求被告負擔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均非
適法。原告固然提出研究期刊,試圖以此舉證系爭產品內含之Ivermectin(伊維黴素)成分對於寵物之可能危害,惟系爭產品為犬用產品,而
前揭文獻,其均非針對犬隻之研究。而不同物種的生理機制與藥物動力學皆不同,且投藥頻率與途徑亦不同,無法證明導致犬隻會出現相同的不良反應。且由前揭文獻進行實驗之物種及劑量可知,縱使不論物種差異問題,在系爭產品的建議使用量下(每月1次口服),寵物攝取的伊維黴素劑量遠遠低於該3份文獻的實驗劑量。具體而言,文獻中使用伊維黴素之劑量,至少為系爭產品建議使用量中內含伊維黴素劑量之133倍至666倍。鑑於前述實驗條件以及實際劑量之差異,原告所陳仍不足作為系爭產品對於犬隻具有隱患之證明,更不足作為證明食用系爭產品與原告寵物產生疾病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證據。再者,原告提出人類用藥之仿單為證;惟人類與犬隻為不同物種,藥物作用之效果不當然相同,縱使不論物種差異問題,在系爭產品的建議使用量下(每月1次口服),寵物攝取的伊維黴素劑量遠遠低於人類用藥仿單之建議劑量,是
難認可作為系爭產品具有特定風險之證據。末以,系爭產品除經我國動物用藥品登記外,其產品亦通過美國FDA和歐盟EMA標準的安全性試驗,且在該等安全性試驗中,亦未觀察到在系爭產品建議用量下有發生任何胰臟炎或腎臟損傷的相關症狀。是目前系爭產品於包裝上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及副作用,已充分反應在動物用藥試驗後所發現之可能風險,亦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必要保護措施。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寵物因食用被告之系爭產品致受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上和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大安醫院門診病歷摘要、伊甸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星光醫院門診帳單、醫療費用明細、住院治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明細、詠昕動物醫院門診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81-101頁),惟上開證物均僅能證明原告寵物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被告之系爭產品所致。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是否有接獲食用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有關之通報案例?若有,案例所造成之狀況為何?或因使用Ivernectin伊維徽素藥物有關之通報案例?前述通報案例所造成之狀況為何?」,惟
縱有其他通報個案發生,該等個案之案件事實、寵物飲食狀況及寵物健康狀態均不相同,故無法透過其他不同案件之歷史資訊證明原告寵物疾病之發生與系爭產品有關,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是否有使用Ivermectin伊維徽素藥物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之通報案例?若有,通報案例所造成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為何?使用Ivermectin伊維黴素藥物可能會產生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且產生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是否會對腎臟產生影響?含Ivermectin伊維黴素藥物成份的食品是否需在包裝或仿單上提示,用以提示或警示使用者注意?」,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所管理者為用於人體之藥品,系爭產品則並非人體用藥,並不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轄範圍,且不同藥物在不同物種上會有不同的反應,使用不同劑量所產生之效果更為不同,無法任意
比附援引,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農業部「就含有藥物成份之動物食品,是否需要於包裝或仿單上提示,用以提示或警示動物使用後會產生可能之不良反應及副作用」,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之包裝,業已清楚載明系爭產品包裝上有記載注意事項、副作用及安全性等項目,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且前揭函詢事項亦無法證明原告寵物所受之傷害與食用被告之系爭產品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故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