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朱俠如
被 告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
被告,並於同日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板信商銀桃鶯分行帳戶。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催討,被告表示等待其桃園市中壢區
不動產(下稱中壢大樓)售出後歸還,原告也同意。
嗣被告於l03年4月間售出中壢大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台北民權郵局第43號
存證信函表示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且誤以為該匯款是給付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之租金,並
非借貸,而拒絕返還。
惟查傳家寶公司前負責人林嘉賢於100年1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合作協議書(租約),而原告係於101年3月2日才就任傳家寶公司負責人,就任後也未立即與被告簽訂租約,系爭款項係於原告就任傳家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前即已交付,顯非執行受任工作。原告並未向被告承租任何不動產,
兩造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認定傳家寶公司承受被告與該案當事人燦坤公司之
租賃契約而成為出租人,並未認定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於100年1月10日簽署授權書係請原告幫忙換約,故於100年1月12日中壢大樓移交當日,原告也在現場。更換租約之事,原告於l00年1月底就已完成委託,新租約
正本於l00年1月底送交被告,雙方委任即已終結。被告於100年1月13日與林嘉賢簽訂不動產合作協議書,並於100年8月5日修改內容而重新簽訂不動產合作協議書,租金收取全部委託傳家寶公司,與原告無關。中壢大樓之承租人繳納租金均係開立「受款人為林蔚山」之年度支票12張繳付,再由傳家寶公司將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系爭款項與傳家寶公司代收繳回之租金
無涉。被告未舉證該款項係為清償傳家寶公司所代收之租金。
爰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公務繁忙,於100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授權書,載明委任傳家寶公司總經理朱俠如處理中壢大樓出租事宜,並經兩造簽章生效,有系爭判決
可證,原告自當將承租人之租金即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前向板信商銀桃鶯分行借款購買中壢大樓,嗣於103年4月9日清償板信銀行借款後,即於同年月關閉板信商銀桃鶯分行借款帳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被告出售中壢大樓,並清償板信商銀桃鶯分行的借款後終結,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為上述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而原告就其有於101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板信商銀桃鶯分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就其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為舉證。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款、
贈與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被告已抗辯系爭款項
乃訴外人傳家寶公司承租中壢大樓之租金,而由
受任人即原告代為收受後再交付予
委任人即被告,非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基於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長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6紙(
發票日均為99年9月9日)、106年3月2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9年1月14日
執行命令與同年3月16日執行筆錄、傳家寶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原告自製之代墊款明細表、借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傳家寶公司)、發票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原告自製中壢大樓租賃概況說明、傳家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合作協議書(租約)、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吳俊毅之
本票、中壢大樓售後資金明細表、傳家寶公司變更公司印鑑章之存證信函、板信商銀桃鶯分行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中壢大樓租金報表、被告向傳家寶公司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鄭元傑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書、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等簽發受款人為傳家寶公司之支票、被告委任原告之授權書等件,僅可證傳家寶公司於林嘉賢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期間,曾向被告承租中壢大樓,以及笑笑笑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慶云公司有開立支票予傳家寶公司、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有關中壢大樓租賃合約、換約事宜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於原告就任傳家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即行交付,顯非執行受任之工作,中壢大樓承租人繳納租金均係開立「受款人為林蔚山」之年度支票12張繳付,再由傳家寶公司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系爭款項與傳家寶公司代收繳回之租金無涉,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笑笑笑公司、富邦證券公司、慶云公司等開立受款人為傳家寶公司之支票等件為證,惟傳家寶公司於林嘉賢擔任法定代理人時,即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合作協議書(租約),向被告承租中壢大樓,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本院卷第236至241頁),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
所載,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已有擔任傳家寶集團總經理之職位(本院卷第345頁),則系爭款項是否確非傳家寶公司代收繳回之租金,
顯非無疑。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