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被      告  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975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