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常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353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憑,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