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純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08元,及其中新臺幣359,46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改按年息13.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得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3.49%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
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8,208元(含本金359,466元)未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