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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純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08元,及其中新臺幣359,46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改按年息13.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得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3.49%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須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2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8,208元(含本金359,466元)未為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