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籥紘
即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陳嘉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23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尚應補繳130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207,230元聲明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