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威信(已殁)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威信返還牌照,
惟查,被告林威信已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