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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信(已殁)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威信返還牌照,查,被告林威信已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