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ERASMUS DANIEL JOHANNE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399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4日前給付租金,
惟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便未給付租金,至系爭契約期滿時,尚積欠3個月租金37,197元,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4,798元及先前溢繳之2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12,397元。而原告
嗣後於113年5月29日始經程序取回系爭房屋,則自租約期滿至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共經過290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及相當於每日租金1倍之
違約金,則以平均每日租金413元、共經過290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119,770元、違約金119,770元,共計239,540元。又被告積欠水費、電費未繳,導致系爭房屋之水表、電表遭到拆除,原告為復水復電,已代被告繳納水費825元、電費2,970元,被告亦應如數給付與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39條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系爭契約、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至42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39條及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255,732元,
即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述費用255,73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3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732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