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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89元,及其中23,02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間94年6月22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7,940元(含本金189,85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5,589元(含本金23,02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0,678元(含本金28,94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40元,及其中189,859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9元,及其中23,021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8元,及其中28,945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就貸款契約部分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2.985%,復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公允,故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當。
 ㈢另原告就卡友貸通信貸款部分,雖請求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定型化契約條款,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卡友貸通信貸款部分之借款利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3.2%計算違約金,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