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琬喬
被 告 朕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金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
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本票一紙(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67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用以
擔保兩造簽署之借款協議(證物2),代償原告對
第三人中租公司之貸款,原告於簽署後,因查覺對方合約内容有疑義,早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通知被告公司
解除契約返還本票,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無欲向被告公司借款,並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不存在。本件原告已解除借款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本票一紙(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7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證物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確係由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兩造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簽署之借款協議(證物2),用以代償原告對第三人中租公司之貸款,而原告於簽署後,因查覺對方合約内容有疑義,早於次日(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並於同年月21日報警提告被告公司詐欺及
侵占罪(證物3),當日原告至中壢偵查隊制作筆錄,於次日(22日)訊息(證物4),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返還本票等物,因此,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無欲向被告公司借款,並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不存在。
是以,本件原告已解除借款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
惟因原告甫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該系爭本票,被告未予返還,然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㈡原告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補充說明之刑事狀(證物5,告訴狀封面),經原告整理後,發現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温夢鵑為負責人) 與欣城
不動產顧問公司之地址相同,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而温夢鵑亦為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 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與其員工詐欺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若,認為原告不能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關內容說明如下:
⒈原告係受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温夢鵑為負責人)事實上
僱傭指揮監督之人(即證物5之被告等人)詐欺而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縱然,認為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温夢鵑為負責人)與其他公司人員人格各別,但被告公司與欣城不動產顧問公司之地址相同,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而被告負責人温夢鵑亦為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 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若,認為原告不能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受詐欺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原告因中租迪和公司等貸款壓力沈重,考慮賣房屋(即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1及11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用以還款減輕壓力,原告陸續與幾家房仲聯絡。翟俊瑋自稱是欣展不動產的相關企業——欣城不動產顧問公司員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與被告公司同地址,統編00000000,證物6,名片及公司資料),透過手機與LINE等連絡原告(證物7,LINE對話紀錄),113年9月間,翟俊瑋表示其能提供房屋仲介並轉貸中租二胎貸款方案等服務,即「1.規劃方案1:委賣(代墊月付金,清償中租房貸)•陳小姐將物件委託專任銷售,我們將代墊每月房貸費用。當找到買家並簽約後,我們將代墊清償中租房貸,最終與結案一併結算。2.規劃方案2:轉貸降息,委賣•請陳小姐詢問中租的結清金額,我們將協助轉貸並降低月付金。在此
期間,繼續進行房屋銷售,當找到買家簽約後,代墊清償新的房貸,與結案一併結算。」,並提供對於系爭房屋之銷售規劃(證物7,LINE對話紀錄,113年9月26日間)。
⒉由於翟俊瑋提供之轉貸方案,是其他房仲所無,可以先代償房貸減輕原告之還款壓力,且特別向原告稱說會和住商不動產連結(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温夢鵑掌握之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為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一起銷售房屋
云云,原告便輕信於他,後續約時間簽訂代銷合約及代償房貸合約。
⒊113年10月7日下午於被告公司及欣展公司處,翟俊瑋並協同自稱住商不動產之業務曾凱辰(自稱任職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證物8),及另名自稱為2人主管人,向原告宣稱其代銷條件,如賣房時間約6個月等,再以,住商不動產制式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物9),騙取原告之信任。
惟查,欣展公司並非住商體系之公司,而證物9中,簽約之公司為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亦為相同之負責人温夢鵑,且有翟俊瑋及曾凱辰之簽名)。
⒋其後,翟俊瑋繼續和原告洽談代償合約事宜,稱需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即可代償中租部分之房貸(575萬元),並稱能借予50萬金額充當公司營運資金(此
可參證物,10月11日間對話
記錄),即總額應可提供625萬元之貸款,待系爭房屋賣掉後,再扣除前述貸款返還予被告公司。
⒌
嗣10月18日早上10點簽約,原告至被告公司及欣展公司處時,由翟俊瑋、曾凱辰等人接待,約11點左右拿出一份金錢借貸合約(即前呈證物2),上載金額為670萬元,債權對象為朕耀有限公司(證物2),這與原告之前得到的資訊不一樣,但翟俊瑋、曾凱辰等人接解釋被告朕耀有限公司是欣展公司,進行代償作業長期配合的融資公司,已經一起經手過許多案子、無須擔心云云。
⒍而670萬是代償中租款項,加上營運資金,再加上合約期間約半年(113年10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總共6個月的利息錢,利息為每月14.4%,須一次提前付清,因此合約上金額才會是670萬元。綜合被告公司及其下屬等人之行為,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物9)之專任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31日,與金錢借貸契約(證物2)之借款末日為114年4月17日,係以被告等人誘騙原告簽署專任之目的,是為了其後,使原告借款期間,不能委託他人銷售房屋,進而達到拖延原告借款期間之目的。
⒎當時,原告因首次向民間借貸,輕率無經驗下,仍同意簽約,惟當時被告公司等人要求原告簽署金錢借貸合約(670萬元)外,另需簽署兩張本票,一張為670萬元,另一張為100多萬元,被告公司等人並向原告稱該張100多萬之本票,是為了擔保避免一屋兩賣或是被法拍情形發生之懲罰性
違約金,當時,原告並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公司等人,事後被告公司等人稱合約需要
公證讓雙方有保障云云,再由被告公司之曾凱辰帶原告到
公證人處(這也是對方稱長期配合的公證人)進行公證,並且由被告公司之人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四人,另組成LINE群組(證物10)。
⒏然而到公證人處後,被告公司之人曾凱辰突然拿出數份之前原告完全沒見過之合約,包含三份借貸合約及五份授權書,曾凱辰解釋這些合約內容與之前在被告公司簽約的是一樣的,只是轉換成公證所需的格式,但原告隨即發現
上開借貸合約中,隱藏有原契約所無之條款,另需給對方40萬元以上之服務費,及114年4月17日之前若未還款670萬元,每日每萬元需付20元之違約金等,這相當於另需給對方40萬元以上之服務費,只要被告公司等人未將原告之系爭房屋出售,原告每月除原有之16%之利息(即每月8萬9333元)外,每日另需付1萬3400元之違約金(即每月40萬2000元)等,原告即成為任被告公司等人擺佈之肥羊,而被告公司等人根本是高利貸,原告即拒絕簽署及公證
。 ⒐其後,原告再至被告公司及欣展公司處,請求翟俊瑋等解釋,其等雖稱此份合約是被告朕耀公司之意思,伊等不清楚云云。然而,被告公司等人即開時拖延與避不見面,直至10月21日中午翟俊瑋又稱需要先收取費用,包括手續費、服務費等,才能完成作業,持續索要合約上沒有的費用,但原告向被告公司等人聯絡則是越來越困難、電話不通。當日下午,原告即到被告公司處所告知要取回權狀、印鑑章等證件,但是到翟俊瑋及曾凱辰等人改稱已經在跑流程、拒不歸還原告之證件,如原告要解約需支付違約金,不然不會歸還證件及合約等等。原告與翟俊瑋及曾凱辰一再溝通均無效(即證物9,LINE群組之對話,顯見原告已無意向被告公司等借貸,表明解除契約返還本票),伊等推說是被告公司的意思,但稱該被告公司之人拒不出面,其中曾凱辰態度惡劣,原告在恐懼與無奈中,只能報警處理,但在警方到場前,翟俊瑋及曾凱辰卻拉下被告公司鐵門,除翟俊瑋外都必避不見面,原告即到桃園的興國派出所報案對方詐欺與侵占,經由騙取、侵占原告的證件以詐取財物(即前呈證物3,報案記錄)。
⒑當日(21號)晚上9點多做完筆錄後,原告將報案記錄(即前呈證物3,報案記錄)LINE給對方(原證9,群組對話),同時表達只要歸還證件及合約無效,還是可以和解等,但被告公司等人均無回應,直到隔天(22日)早上9點多,原告即接到地政處即時通通知,告知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竟在原告不同意之情況下,被設定變更,不但須擔保債權金額1340萬元,並有114年4月17日之前若未還款670萬元,每日每萬元需付20元之違約金,及預告登記等(證物10,
抵押權等設定公契),上開約定均逾原借款契約(證物2)約定,且未經原告同意之不實登記。
㈢原告數次至被告公司(與欣城公司同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路00號)處簽約,縱然,原告先接觸之人稱自己是欣城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人,但其後,簽立之借款契約(證物2)及仲介契約(證物9)中,翟俊瑋及曾凱辰均
自認是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被告負責人温夢鵑之另一公司) 之員工。顯見上開公司之關係密切,互為勾結,温夢鵑非但為仲介公司(聚新富房地產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竹北新富加盟店)之負責人,亦為被告貸款公司(即朕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公司等人假意以仲介專約,致使原告只能委託被告等人銷售,不得委託他人,實則欺騙原告為高額之借貸,並惡意讓原告違反借貸契約之還款期限,使原告需償還高額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公司等人包括温夢鵑為兩公司之負責人,自難推諉其指示員工,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
㈣
退步言之,若認為翟俊瑋及曾凱辰非被告公司之直接員工,但是其詐欺係在同一負責人温夢鵑,事實上僱傭指揮監督下之兩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即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上開情事,原告即得撤銷簽立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㈤如認為本件原告之意示表示未受詐欺,請再為考量原告於
法律行為時,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契約及本票,屬顯失公平情形,得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㈥本件如認為原告之意示表示有效,但原告亦於10月22日間,向被告等人表示解除契約,如前狀所述,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
㈦是以,本件原告得已撤銷意示表示,且得已解除借款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
㈧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是簽約後會安排作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設定後確認撥款時間,撥款金額由原告詢問需要代償原本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完畢後由原告提供正確金額、戶名後匯款,本件是由原告在簽約送設定之後確認違約,所以才發生這個情況。
㈡聽業務員說明理由是原告這過程中有找到社區的買家想購買此不動產,有跟原告溝通解除合約費用,原告不願意負擔任何費用要求無條件解約。
㈢(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於此對話紀錄中講:50萬得部份呢?
是指什麼事情?)我的認知應該是尾款。設定抵押權完畢後會先幫忙代償前一順位中租,就會清算尾款給它,抵押權還沒有足額擔保,原告就要求撥付尾款,提前撥付尾款不符合契約規定。
㈣113年10月18日簽約,簽約後有開立保管物品契約書,當下有錄音錄影,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隔天前往地政事務所做設定,19日去設定,21日報警備案單之後用報警辦案單阻止原告領取文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或
暴利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或暴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4年4月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因拋棄責問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4頁第1行),故被告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無期間之限制: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
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3月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56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53至62頁),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3頁),然
迄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
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71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4年4月1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因拋棄責問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4頁第1行),故被告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無期間之限制。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詐欺、暴利之行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稱:「…綜合被告公司及其下屬等人之行為,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物9)之專任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31日,與金錢借貸契約(證物2)之借款末日為114年4月17日,係以被告等人誘騙原告簽署專任之目的,是為了其後,使原告借款期間,不能委託他人銷售房屋,進而達到拖延原告借款期間之目的。…」云云,然原告亦
自承「…原告因中租迪和公司等貸款壓力沈重,考慮賣系爭房屋…,用以還款減輕壓力,原告陸續與幾家房仲聯絡…」,足見原告因貸款壓力沈重,考慮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以塗銷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簽定系爭借款契約,
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與坊間的借款契約並無二致,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各該借款條件及契約條款自不可能不知曉,今僅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無約定之條件任意違約,原告竟稱被告及其職員詐欺、暴利云云,寧有是理,顯見原告無理違約,還進行刑事程序,應予嚴重非難。從而,原告之主張殊非可採。
⒉加以,依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雖係片段,但被告不爭執)可知「…原告:中租要你的電話,我給他喔。被告:沒問題沒問題、被告:確認完畢禮拜三下午會清償中租、原告:50萬的部分呢?、原告:你們扣押的印鑑x1、印鑑證明x3、詐誘我們簽暑本票x2,一切證件今日盡速還我們,請勿以身觸法!…」,
足徵原告創造一個系爭契約不存在的約定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前,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予原告」,被告未完成該約定,原告就指摘被告詐欺、暴利云云,形同原告未提供擔保前,被告尚須給原告金錢,根本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參照)。依前開民事判決意旨,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故原告是否提出告訴,不影響本院之審結。復以,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乃是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指訴,非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及暴利罪確定,仍應
推定被告為無罪,原告竟以其提出告訴為由來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但系爭報案三聯單,不過是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指訴,自不能成為本案之證據。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既已違約,系爭本票自擔保違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系爭本票擔保懲罰性違約金103萬453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⒉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
損害賠償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現仍不交還系爭房屋,導致原告原有之業務無法遂行,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被告事實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神痛苦不
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
侵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參照)。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
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
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
就如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觀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本借貸因利率酌減,雙方約定綁約6期,借款人不得提前清償。借款人…如於違約後5日內未一次償還…懲罰性違約金者,另應以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至全部清償日止…」,今原告擅自違約,自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必要。
⒊審酌被告之損害,計有:
⑴聘請律師、代寫訴狀等伸張權利之費用,一審15萬元,本件係得上訴至3審之案件,總計45萬元。
⑵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670萬元,借款之年利率為16%,期間為113年10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每期之利息為8萬400元,因雙方明白約定前開利息已酌減,故原告違約時,利息仍按約定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則被告損失之遲延利息為53萬4532元(計算式:670萬×16%×182/365=53萬453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⑶人事成本、營業成本及各項成本費用5萬元。
⑷合計為103萬4532元(計算式:45萬+53萬4532+5萬=103萬4532)。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70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103萬4532元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9890元
合 計 7萬9890元
附件: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
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70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同日即113年10月18日簽署之借款協議,用以代償原告對訴外人中租公司之貸款,而原告於簽署後,因查覺對方合約內容有疑義,早於次日(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並於同年月21日報警提告被告詐欺及侵占罪,當日原告至中壢偵查隊制作筆錄,於次日(22日)訊息,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返還本票等物,因此,被告公司已知悉,原告無欲向被告公司借款,並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3年(是否為113年之誤)10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借貸契約、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
被告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因查覺對方合約內容有疑義,早於次日(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原告…提告被告詐欺及侵占罪…」,被告有何意見?❷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x、參與契約簽訂之人員y或交付本票之人員z、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y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出y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❸如認為原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假設語氣〉,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本票仍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應證明因原告之解除導致被告有何損害,包括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包括但不限於,如:⓵系爭貸款之利息〈何年月日至何年月日,請詳述之…〉、⓶系爭事件之人事成本及相關費用、律師三審之費用、詢問律師之費用…)、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查覺對方合約內容有疑義,早於次日(19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解約,…」,惟未提出「…對方合約內容有疑義…」為何?原告之解約究否適法?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該解約理由(補正後),亦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如被告否認前情,原告如認契約有疑義,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為何不於簽約時表明,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於同年月21日報警提告被告詐欺及侵占罪,當日原告至中壢偵查隊制作筆錄,於次日(22日)訊息…」,惟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乃是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指訴,非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及侵占罪確定,仍應推定被告公司或訴外人乙(假設語氣)…為無罪,原告之起訴似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無欲向被告公司借款,並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不存在…」云云,如認為原告違約,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本票仍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依系爭借款契約是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似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原告有何意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
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
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
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
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
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