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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邱繼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02分起至11時2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1時23分許向原告客服表示其駕駛系爭A車在國道發生事故,系爭A車遭強制拖吊等情原告為了解事故情形及協商和解而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處理,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賠償原告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使用里程費704元、通行費136元,又系爭A車因前揭事故初估維修費用高達1,321,297元,顯高於市價約51萬元,原告僅得將系爭A車以現況出售所得價金82,000元(51萬元-82,000元=428,000元),故原告受有價值貶損428,000元之損害,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5萬元(2,500元×20日=5萬元)。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2時58分起至112年12月30日18時4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詎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4,630元(含租金130元、逾時租金4,500元)、使用里程費630元、通行費10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規定,扣除被告承租系爭A車時預繳125元、承租系爭B車時預繳130元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身分證、駕照、電子簽名檔、自拍照、ETC通行費明細、聯繫單、行照、權威車訊、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賠償原告合計485,199元(1,250元+704元+136元+428,000元+5萬元+4,630元+630元+104元-125元-130元=485,199元),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