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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永華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禕  
被      告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21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