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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魏寶珍  

被      告  劉樂群  
訴訟代理人  王炫允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7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之本金金額為416,409元(本院卷第275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駛至八德路2段223號,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因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裂傷、左手食指、左側肩部、頸部、右肋緣、右手、左足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勢,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祐誠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32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819元。
(三)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安醫院及仁愛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305元。
(四)原告所有之乙機車及配戴之眼鏡因本事故受損,支出機車檢測費975元、維修費40,405元、機車保護套費用930元、眼鏡重購費用6,700元;且因維修後車身號碼變更,須重新驗車並更換行車執照,支出車輛檢驗費200元、行照規費150元,共受有49,360元之財物損失。    
(五)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勁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50,600元,因上開傷勢致有約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0,600元之收入損失。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有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裂傷、左手食指挫傷、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勢,於就醫之初均未發現,是嗣後才經診斷,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關於醫療器材費用,其中2,000元係用以購買維他命B群,難認有必要性。機車維修費中,後下把手蓋、左側下護蓋之零件未見受損,其餘零件部分,則應予計算折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應以原告請假而實際扣薪之金額計算。另依原告之傷勢,其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欲進入停車場時,撞擊原告所騎乘、自其同向右側直行駛至之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體傷,乙機車及原告配戴之眼鏡亦因此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陸續至臺安醫院、仁愛醫院、祐誠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計11,32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3-189頁)。被告雖爭執臺安醫院診斷「左側第二指近端指節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55頁)、仁愛醫院診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食指中段指骨基底疑似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勢(本院卷第177、 183頁)、祐誠骨科診所診斷「左手食指挫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71頁);然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該指節撕裂傷,已記載原告係於113年4月6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並接受縫合手術,經本院函詢,亦覆稱:原告送至該院急診時,已有左側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315頁),仁愛醫院及祐誠骨科診所診斷之左手食指挫傷,亦與該撕裂傷接受縫合之傷處吻合,堪認該等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至於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勢,係由仁愛醫院於113年4月22日診斷發現,距事發僅約2週許,考量肋骨骨折通常係因外力劇烈撞擊所致,原告與左側第二肋骨接近之左肩位置,亦於本事故中受有挫傷,尚可認此等傷勢與本事故之撞擊有相當關聯。從而,上開傷勢及所生之醫療費用,均足認為本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2.原告因上開傷勢,購買紗布、瘀傷藥膏、繃帶等藥品、醫材,支出醫材費用8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47頁),應屬可採。惟原告購買「合力他命EX」支出2,000元部分,屬於維生素B群之補充品,亦無相關醫囑為據,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3.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安醫院及仁愛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3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應屬可採。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40,405元(含零件33,515元、工資6,8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19頁),其中被告所爭執之左側下護蓋,業據原告補提拆換後之損壞零件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59頁),後下把手蓋部分,則未見於估價單及銷貨明細上,被告此節爭執似有誤會,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均足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10頁),至事發之113年4月間已使用1年2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4,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1,052元(計算式:14,162+6,890=21,052)。另原告支出檢測費975元、機車保護套重購費用930元、眼鏡重購費用6,700元、更換行照之車輛檢驗費200元、行照規費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且眼鏡及機車保護套均非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固定資產或什項設備,被告復未說明折舊計算之方式為何,爰不另計折舊。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財物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0,0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5.原告於113年4月6日急診就醫後,依醫囑建議居家休養1週,嗣於同年12日回診後,又依醫囑建議居家休養3週,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4週內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可認定。又原告任職之勁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覆稱原告於113年4月8日至5月20日因傷請假期間,實際扣薪金額為72,531元(4月38,794元、5月33,737元),是按醫囑認有休養必要之日數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收入損失金額應為47,229元(計算式:72,531×28/43=47,2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撕裂傷及骨折等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81,685元(計算式:11,325+819+2,305+30,007+47,229+90,000=181,68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81,68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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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15×0.536=17,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15-17,964=15,551
第2年折舊值    15,551×0.536×(2/12)=1,3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51-1,389=14,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