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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語山品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曼薇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鏡頭教練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蒨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李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